出資不足和抽逃出資的股東是否享有出資期限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規(guī)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第14條規(guī)定了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司法解釋最早于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當時背景下以公司資本實行實繳制為主流。而此后《公司法》歷經數次修訂,到目前為止公司資本實行認繳制,但上述司法解釋第13條和第14條的規(guī)定在2020年的修訂中基本沒有大的變化。那么,在公司資本實繳制和認繳制下,該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是否有變化?本文試從這個角度來討論出資不足和抽逃出資的股東是否享有出資期限利益。
一、我國《公司法》的頒布與修訂沿革
我國《公司法》自1993年12月頒布,于1994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歷經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正修訂。
1993年第一版《公司法》要求設立時公司必須將資本一次性繳納完畢,并履行相應的驗資手續(xù),是典型的法定資本制。
2005年修訂版《公司法》允許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即首次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剩余部分兩年內繳足。該變化系緩和法定資本制的弊端,將強勢的法定資本制度修改為法定資本分期認繳的資本制度。
2013年修正版開始實行全部認繳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比例,不再規(guī)定公司股東實繳出資的期限,公司的注冊資本及實繳期限完全由公司章程自治。公司股東獲得了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九民紀要》進一步明確股東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護。此處需說明的是:雖現行法律制度下,實行公司資本認繳制,但這僅是在維護交易安全的基礎上,為適應經濟發(fā)展需求所作出的調整。因此,我國仍是法定資本制。
二、何為股東的“期限利益”?
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下,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國務院決定另有規(guī)定外,全體股東可以自主協商,通過公司章程約定股東繳足出資的期限,出資期限未屆滿的,公司無權要求該股東繳納出資,此即為股東的“期限利益”。
鑒于此,1993年版《公司法》要求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必須繳足全部出資,否則公司無法設立。2005年版《公司法》雖可分期繳付出資,但股東并不享有自主協商并通過章程約定出資期限的權利。而“期限利益”系屬于《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間意思自治的范疇。所以,1993年版、2005年版《公司法》時期的公司股東并不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由此,我們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下討論抽逃出資股東是否享有“期限利益”才有現實的意義。
三、何為出資不足和抽逃出資?
出資不足
出資不足是指股東取得一定股份而未相應給付或者是無代價而取得股份。其具體表現形式所對應的是《公司法》第27條、第28條。
抽逃出資
實際上《公司法》并沒有對“抽逃”給出一個準確的定義范疇。一般認為,抽逃出資是指公司發(fā)起人、股東在公司設立、增資及運營過程中,未經法定程序,違反法律規(guī)定抽回已實繳出資,損害了公司權益,但仍然保留其公司股東資格及原有出資額的行為。具體而言,股東有如下幾種情況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抽逃出資行為: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作了否定性評價,因為抽逃出資不但損害了公司的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危害和架空了公司法定資本制度。
四、現行公司資本認繳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規(guī)定的股東抽逃出資、出資不足是否享有“出資期限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guī)定的抽逃出資的股東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規(guī)定的出資不足的股東,其行為不同,故有所區(qū)別,所以分別討論。
(一)在公司正常經營情況下抽逃出資的股東是否享有出資期限利益,以下通過案例進行解答:
1、(2020)粵03民終29674號案,三位股東的出資款均來源于案外人,公司經驗資后,該款項又被退回給案外人?,F公司要求股東返還抽逃出資款。二審法院認為:股東對公司所負出資義務之內涵,不僅包括股東在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按期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還包括股東向公司繳納出資后不得抽回出資。如果股東非經法定程序抽回出資,公司有權要求該股東向其返還出資本息,股東不得再以公司章程規(guī)定出資期限未到為由主張不負有出資義務。最終法院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
2、(2021)滬02民終624號案,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五上訴人在向歡X公司賬戶各打入50萬元款項時,所載明的交易摘要為“入資款”“投資款”“股東投資款”等,可確定上述資金的用途是為履行出資義務。且在歡X公司的年度報告中載明五上訴人及倪某某共六名股東已于2015年12月3日各自實繳注冊資本50萬元,資產負債表反映的實收資本為300萬元,以上事實均可證明五上訴人各自打入歡X公司的50萬元為注冊資本金。雖然歡X公司章程中約定的出資期限為2035年10月25日,但該期限應為最后的繳款期限,并不排除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對公司進行注資。而股東一旦投入注冊資本,上述資金即轉化為公司財產,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抽逃。五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即將投資轉回,明顯屬于抽逃出資,應予以返還。
綜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guī)定的抽逃出資的股東不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只要股東向公司注入投資款后,未通過法定程序將資金轉出的,即構成抽逃出資,抽逃出資的股東便不得再以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期限未到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
(二)出資不足的股東是否享有期限利益,同樣通過案例來分析
在(2018)湘06民終75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在登記機關登記為注冊資本認繳制,且在其已備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規(guī)定股東認繳期限,即股東的出資責任現尚未到期,不宜確認為《最高法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即便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債權人對其公司的債權一時不能實現,在公司未進行清算、破產的情況下,無充足證據證明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或“已喪失償債能力”,且對該事實的認定應通過執(zhí)行或破產清算來解決,而不宜在訴訟過程中判定。因此債權人主張出資期限未到的股東在其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首先,判例明確了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出資期限未屆滿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即使在公司出現經營困難的情況下,該股東仍享有出資期限利益。
但是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此處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僅限于約定的出資期限屆滿前,一旦期限屆至,則股東必須按約認繳全部出資。此時,股東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否則,須承擔不實出資的相關責任。
五、結語
認繳制下股東的期限利益,能進一步放松對市場主體準入的管制,降低市場準入門檻,優(yōu)化投資經營環(huán)境、激發(fā)市場活動,存在著其獨有的功能價值。但是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的,“期限利益”也不例外,在股東的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產生沖突時,應注意平衡兩者的利益。
法條指引: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評估作價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星瀚微法苑 作者:沈奇 孫建英
2012年1月的解析——
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認定
股東出資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必經程序,股東出資的結果,構成公司的注冊資本,它是有限責任公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實踐中,股東為了規(guī)避法律,逃避法律責任,往往會在公司成立時及生產經營活動中出現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轉移財產等違法行為,而公司對外的民事活動引起的糾紛和訴訟,一般不會涉及到對這類違法行為的審查,大多數是案件進入執(zhí)行階段后,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或財產不足時,才不得不揭開所謂“皮包公司”“空殼公司” 的“神秘面紗”,追尋可供執(zhí)行財產的線索。所以在執(zhí)行程序中發(fā)現,審查、認定這類違法行為,是追究作出這類違法行為股東法律責任,確保交易安全,保護申請執(zhí)行人合法權益的關鍵一步。
一、如何認定股東在公司成立時虛假出資,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轉移資產的行為
公司設立時股東應按規(guī)定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虛假出資一般表現為未足額出資,未出資或出資有瑕疵。對出資方式規(guī)定為: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用實物、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
在審查股東出資情況時,往往是以驗資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為準,而對整個出資過程不會去仔細審查,讓股東表面披著“合法出資證明”的外衣,背地里卻干著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非法勾當。審查股東出資情況時,要注意結合公司章程和驗資部門的驗資檔案同時進行。筆者認為,審查股東是否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應從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股東用貨幣出資的,必須是自有資金,而不能是向銀行的貸款,應當按期足額將其出資存入以該準備設立的公司名義在銀行開立的臨時帳戶上。通過匯款或轉帳的關鍵審查①有無該資金到位的銀行加蓋公章的進帳單,以防止投資者在款項沒有進帳前,找借口或同銀行串通將該款抽回。②進帳單的資金用途是否注明為“注冊資金投入”或“投資”字樣,以便同貨款、借款等其它款項區(qū)別開來,如果缺少這二項,即可認定該投資款未到位。通過現金直接存入的,必需要有銀行的存款單據,而且要附有新設公司的收到該款的收據。有些新設公司登記時只有金融部門或其它單位的資金擁有證明書,而缺少銀行進帳單或存款憑單,同樣不能說明該出資款以進了銀行臨時帳戶上,此時,同樣可認定該投資款未實際到位。
(二)股東以實物出資的,應區(qū)分動產和不動產,并非任何實物都可以作為股東的出資,股東出資的實物,應為公司生產經營所需的建筑物設備或其他物資,且股東對該實物需擁有所有權,不得以租賃物或他人的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也不得以雖為自己所有但已設立擔保的實物作為出資。股東以動產出資,如機器設備、原材料、零部件等,股東必需向公司交付該動產,使該動產處于公司的住所地或經營場所,并受公司的監(jiān)管,關鍵審查①有無動產的購貨發(fā)票或購買證明或屬于自身擁有所有權和處分權的有效證明。②有無該動產登記的詳細清單(如數量、產地、品名、生產廠家等)。③有無股東之間達成的將該動產轉移給公司作為投資的協議和該動產已經轉移至公司的相關憑證。以不動產出資的,如建筑物、房屋、廠房等,要有該不動產的相關資料(如平面圖、房屋名稱、座落地點、房屋用途、所有權證件等),然后要有關部門進行評估作價的依據,并且必須辦理不動產過戶至開辦公司的手續(xù),因為不動產所有權的讓渡,是以登記為要件的,否則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只有完全履行作價及轉移手續(xù)后,其出資義務才告履行完畢。對不符上述條件者,即可認定股東出資沒有到位。
(三)股東以工業(yè)產權出資的,如以專利權出資的,應向專利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以專利權作價認繳出資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確定,但不能以公司簽訂專利權使用許可合同的方式,向公司轉讓其專利權手續(xù),因為專利資料都是公開的,社會公眾對該資料很容易獲取,故不存在交付的問題,否則,可視為投資款未到位。
以商標權出資的,應到商標注冊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予以公告、備案后該出資才算成立,否則可認定該出資未到位。
(四)股東以非專利技術出資的,應向公司交付有關的非專利技術資料、非專利技術與具有公開性的專利權不同,它具有秘密性和不公開性,如果股東不向新辦公司交付該技術資料的話,公司則無法取得該項技術,即只要股東有證據證明其以適當的方式向公司轉移了該項技術,其出資才告成立。
(五)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因我國土地歸國家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非土地所有人可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股東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必須作價入股,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準,辦理有關過戶手續(xù),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后,該出資才有效,否則其出資可以認定不成立。
(六)對以實物、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進行評估作價,評估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或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價格的,可申請評估部門重新評估,對差額和不足部分,可認定該部分投資未到位。因考慮到無形資產出資作價比較困難和復雜,舊《公司法》對以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還有所限制,即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即超過20%的出資部分,視為沒有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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